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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2022献血新规定(苏州无偿献血政策)

工品易达2022-10-28碳综合592

江苏省无偿献血有没有新规定不满四千申报了给不给你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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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苏州无偿献血累计达到4000毫升以后,就可以到苏州市血站申领《江苏省无偿献血荣誉证》。之前,苏州符合条件的无偿献血志愿者可以申领由苏州市政府发放的《苏州市无偿献血荣誉证》,享受苏州市内的三免政策。

江苏2022全国献血奖章需要申领吗

江苏2022全国献血奖章不需要申领

按照现行规定:无偿献血200毫升算一次,400毫升算两次,机采成分血一个治疗量算一次。

在一个表彰周期(一般为两年)献血20次、30次和40次以上,分别可以获得国家无偿献血铜奖、银奖和金奖。

献血者在多地献过血,可要求你现在所在地中心血站(在此必须献过血),把你在各地血站献血的次数核实、集中,统一上报。

由这个血站统一办理申报、领奖手续。

献血新政策咋没有新变化呢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有。2022年献血新政策有以下几点:

1、无偿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2、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五年后等才可正常收费。

3、无偿献血提倡一次献血400毫升;参加捐献血小板一次,按献血800毫升计算。

2022年最新献血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二)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三)组织开展献血宣传、动员;

(四)组织建设献血屋等设施;

(五)组织建设献血应急单位信息库。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献血宣传、动员等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献血宣传户外公益广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和献血法律、法规,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第三章 动员和组织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第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第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在季节性、结构性用血紧张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动员献血应急单位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第十七条 鼓励适龄健康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每年献血。

鼓励适龄健康的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第十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献血者遗失《无偿献血证》的,由血站按照规定补发。

2022献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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