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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

永登七山光伏项目选址意见书,永登七山光伏电站。

工品易达2022-10-06光伏16

本文目录一览:

连云港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地下文化遗存。第三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参与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经勘查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对开发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区域评估。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下列区域为重点保护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一)藤花落遗址区;

(二)尹湾汉墓遗址区;

(三)大伊山石棺墓遗址区;

(四)曲阳城遗址区;

(五)海州古墓葬群区;

(六)赣榆盐仓城遗址区;

(七)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

(二)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进行改造,经文物行政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规划条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前不得入库。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或收储单位应安排相应经费。

考古调查、勘探中有重大发现,确需进行考古发掘、迁移异地保护等情形的,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自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占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情况复杂的,考古调查、勘探期限相应延长。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30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工程建设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或者制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需要什么手续?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征用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所办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分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预选符合规划的农用地。征用农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不得使用该土地。用地单位在初步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首先应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

【第二步】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认农用地可用于建设后,应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由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建设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步】提交用地预审申请。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两年内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第四步】办理立项等手续。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

【第五步】提交用地正式申请。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各项审批文件,向原作出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第六步】办理审批手续,批准用地。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步】土地征用。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征地手续。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上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用地单位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政府应拒绝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八步】领取用地批准文件。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步】缴纳出让费,获得土地适用权。土地征用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出让供地。用地单位按约定缴纳出让费用。

【第十步】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开始建设适用土地。签订合同并按约缴纳费用后,用地单位才真正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用地单位即可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施工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就是由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土地。

【第十一步】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扩展资料:

土地征用简称“征地”。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收取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土地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征用就是强制购买。中国征用土地的涵义是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法强制、有偿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征是: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

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征用土地是国家建设的需要;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土地必须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必须严守征地审批权限,必须给予被征地农民以法定的经济补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征用

乳源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自治县城镇规划,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是进行城镇建设管理的依据。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计划、土地、公安、工商、供电、供水、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的管理,协助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城镇规划的实施。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编制,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阶段进行。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应根据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并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与实施措施。第七条 自治县城镇体系规划划分为:

中心城区:乳城镇、侯公渡镇,是全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东北部瑶区:柳坑镇、游溪镇、必背镇、一六镇、桂头镇。桂头镇为该区的中心镇;

北部石灰岩让山区:大桥镇、红云镇、东坪镇。大桥镇为该区中心镇;

南部石灰岩山区:龙南镇、洛阳镇、古母水镇、大布镇。大布镇为该区的中心镇。第八条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瑶族风情的现代化山水城市。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瑶族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和瑶族传统文化进行编制。第九条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条 中心城区的规划范围:东至桥江埂背,南至侯公渡归岭,西至南水电厂,北至云门寺。第十一条 以下为中心城区的控制地段:

(一)自治县行政中心、坝厂自然村、东坪瑶族新村、南水水库周边范围;

(二)南水河两岸;

(三)国道323线县城东段和京珠高速公路县城段两侧;

(四)县城中心主要路口和南环路、鲜明路、迎宾路、鹰峰东路两侧。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选址建设的,应当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立项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有关资料,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满一年,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须取得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应当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建设用地规划内容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另选宅基地兴建住房的,原宅基地应当退回拨划单位,并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镇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临时建设用地,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兴建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退出临时用地时,应当拆除一切临时建(构)筑物,并负责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政府有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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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珠海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环境优美,适宜居住、创业,富有魅力的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为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文化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活环境;遵循政务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城市规划与管理的权利;遵循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遵循保护、继承、发展的原则,体现海滨城市的自然、历史、人文特色。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管理、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另行规定。第七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计划。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依照区域规划、城镇群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研究、规划测绘、管理和修编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市政府应当将对经济发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带安排建设项目的情况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做出决议。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保证渠道畅通无阻。鼓励市民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充分体现海滨城市的风貌特色,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在城市设计和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突出以水为中心的海滨城市的景观特色,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控制高层建筑,防止阻挡江、河、海、山的自然景观。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防震、防火、防洪、防台风、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的环境容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要重视自然生态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好中华白鳍豚等珍稀濒危物种,发展城市绿化,实现山体普遍绿化,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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