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绍兴 碳排放权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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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六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第七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 配额管理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如何获取碳排放配额
1先期减排配额试点:
如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实施了节能技改或能源管理项目,且得到国家或上海市有关部门按节能量给予资金支持的,可获得先期减排配额。先期减排配额量依据其获得资金支持的核定节能量所换算的碳减排量的30%确定,在2013至2015年期间,按每年10%分3年发放。节能量与碳减排量的换算系数为2.23吨二氧化碳/吨标准煤。
1:新增项目配额对试点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投产、年综合能耗达到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项目,可申请新增项目配额。新增项目配额量根据项目全年基础配额、生产负荷率及生产时间确定。
法律依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第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二章 配额管理第七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适当扩大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覆盖范围,增加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第八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温室气体排放、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第九条 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第十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配额分配方案,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免费分配的排放配额数量、国家预留的排放配额数量等。第十一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在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国家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二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并执行比全国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更加严格的分配方法和标准。第十三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二条确定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后,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排放配额。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的配额量后剩余的配额,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用于有偿分配。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地方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者产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第十六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系统为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参与方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第三章 排放交易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期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具体交易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的通知
一、房地产抵押的原则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即贷款银行),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二、设定房地产抵押的条件
1.抵押房地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核发的应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
2.申请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抵押贷款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
3.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明确抵押范围。
房屋期权,即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可以用于抵押贷款。
4.申请抵押的房地产应在抵押期内办理保险手续。
5.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以及法律规定禁止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三、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办理程序
1.申请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持下列资料向抵押权人提出房地产抵押申请:
(1)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申请书;
(2)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3)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的证明;
(4)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内的保险证明;
(5)其他有关资料。
2.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全面审查抵押人(包括借款人)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3.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合同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对抵押房地产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并核发《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银行持有,经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抵押人。
当事人认为对抵押的房地产需要评估时,抵押人应先到具有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评估,然后按上款要求,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4.发放贷款。银行凭《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合同向抵押人发放贷款。
5.抵押权的注销。借款人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后,向银行领回《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一个月内持《房屋他项权利证》和注记过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房地产部门应在三日内予以办理。四、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当法律或抵押贷款合同所规定的银行可以处分抵押物的情形出现时,银行有权依照下列程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估价。银行将抵押的房地产交由具有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变卖。银行将抵押的房地产委托房地产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变卖。如抵押双方已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约定的处理。
(三)清偿。处分房地产所得款项,应按下列程序和原则清偿:
1.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2.如处分的房地产系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3.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款项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立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清偿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四)变更登记。房地产受让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五、其他规定
1.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需要评估的,按抵押房地产评估价0.5%内收取,对不需要评估的,应降低收取标准,按件定额收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房地产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2.本通知下发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确认抵押关系成立,但抵押人应在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3.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抵押登记制度和办事程序。
4.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银行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工作。
5.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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