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威特焊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照片(兰州威特焊材炉料有限公司)
义乌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新明,陈栋】逃那里去了?还欠我公司235万货款没有还,都1年多时间了
【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3号
原告陈法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法明诉被告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法明于2009年12月10日以实体体问题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法明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法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吴伟平
二00九年十二月 十日
书记员 : 冯迎
【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3号
原告:陈洪森,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0号,现住义乌市经贝家园12幢1403室。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0号,现住义乌市经贝家园12幢1403室。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邢苏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原告陈洪森为与被告陈新明、邢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明、邢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森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新明、邢苏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 年5月18日,被告陈新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洪森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明、邢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森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陈新明、邢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海香
代理审判员 : 金银花
代理审判员 : 张小燕
二0一0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 余芹
【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439-2号
原告丁鼎忠,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赤二村9组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邢苏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义乌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江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系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丁鼎忠诉被告陈新明、邢苏花、义乌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鼎忠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邢苏花所有的浙gce607号小型汽车一辆,和义乌市益威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车两辆。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丁鼎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邢苏花所有的浙gce607号小型汽车一辆,和义乌市益威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车两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 楼煜波
二00九年十二月 三日
书记员 : 孔张萍
【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
原告黄国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黎圩镇铁石分场新建队035号,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山脚村55号。
被告义乌市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33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原告黄国平为与被告义乌市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平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热收缩膜5次,共计货款18697元,按被告的要求,送到其仓库,由被告的仓管员签字验收,当时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97元。
被告义乌市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9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国平货款人民币18697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何小甫
审判员 : 徐云飞
审判员 : 金林响
二〇一〇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 郑欢欢
【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号
原告徐庆平,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义乌市义亭镇下包西塘村3组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新明,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庆平为与被告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平诉称,
被告陈新明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楼煜波
审判员 : 王春洋
审判员 : 朱红星
二〇一〇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XXX
【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0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刘永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陈栋 ,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 陈文婷 ,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15f。
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关法、成秀峰,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 陈栋 、陈文婷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关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栋、陈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 陈栋 、陈文婷 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 陈栋 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从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利率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义乌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在被告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时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被告陈文婷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栋、陈文婷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栋、陈文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9726.2元及利、罚息16046.92元(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自2010年2月2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栋、陈文婷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4790元;3、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栋、陈文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栋、陈文婷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律依法判决,并要求优先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4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栋、陈文婷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栋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309726.2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各一份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栋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文婷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与被告陈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义乌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向原告方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对被告陈栋、陈文婷所抵押的义乌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栋、陈文婷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4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栋、陈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栋、陈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9726.2元及利、罚息16046.92元。(利、罚息已计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栋、陈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790元。
三、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栋、陈文婷提供抵押担保的义乌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6元,由被告陈栋、陈文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俞玮
审判员 : 王闽芳
代理审判员 : 王益民
二〇一〇年 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叶晓晴
【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
负责人张旻,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义乌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江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被告浙江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宝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
被告金华金威玩具厂。住所地: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
投资人陈栋。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邢苏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
被告陈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陈良文,男,193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倍磊乡葛仙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浙江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金威玩具厂、陈新明、邢苏花、陈栋、陈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查封如下财产:
一、被告浙江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地号为101-823-0-4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3692号)。
二、被告浙江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地块上的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0023311号、第010023312号、第010023313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吴伟平
人民陪审员 :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 叶芹弟
二0一0年 二月 四日
书记员 : 冯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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